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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日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3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無照駕駛機車前往餵狗,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餘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羅日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陽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民本街11巷29弄口,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日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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