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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熱炒店內飲酒後,竟仍於翌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謝佩真,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0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右轉彎(聲請書誤載為左彎)時摔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洪正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第43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謝佩真、洪正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字卷第11至15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照片共12張(見速偵字卷第20、24頁、第28至33)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釀致禍災,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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