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2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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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記載「吳秉儒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發生車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一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兩紙(見偵字第 18905 號卷第 53頁、59-61 頁)」。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見偵字第 18905 號卷第29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直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如簡易判決書所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受傷害間有相當因關係,其事證明確,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於108 年1 月9 日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犯本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吳秉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儒於民國108年3月5日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49巷行駛,行經與復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英因而受有左上腹及左胸壁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衛生福利部雙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係將有刑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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