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23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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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淑貞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23時30分許至翌(18)日3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 飲用臺灣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將違規停放之機車騎至機車停車格停放。

嗣於同日3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與館前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無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於酒後駕車之騎乘距離甚短(約5至10公尺),危險性較低,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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