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23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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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MEQ-8950號」更正為「MQE-8950號」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機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不小、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本案中,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讓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詳見診斷說明書;

偵卷第7 、8 頁),此傷勢與骨折、內臟破裂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相比,雖然較不嚴重,但被告也應該受有相對應的論罪與科刑,讓被告受到警惕、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但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法律的規定,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過失傷害的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分別嵌入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職業駕駛卻嚴重忽略自身義務,且造成他人受多處骨折、臟腑破裂之傷害),法院可以判被告7 個月以上至1 年有期徒刑,但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職業駕駛,忽略自身義務,造成他人骨折之傷害),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6 個月上下,一般的過失傷害,法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2 至3 個月上下或者拘役、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並沒有積極地與被害人和解(本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未到場;

詳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見被告並未努力修補所造成的損失,法院於量刑時,當然會有所斟酌。

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為小康(詳見偵卷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
被 告 黃柏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8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號誌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係行駛於市區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黃燈變換紅燈時闖越上開路口,而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待轉區變換綠燈後要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曹長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長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長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良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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