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24,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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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浩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駕駛」,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末行「左腰部擦挫傷」,更正為「左側肢體左腰擦挫傷」;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翁浩翔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證據;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而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雙方並未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90號
被 告 翁浩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住板橋郵局第30-57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浩翔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往新北大道五段方向,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港東路口欲右轉中港東路,適同向右方有徐瑀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路口,翁浩翔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左右向及後方來車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切入徐瑀浩所行駛車道,致徐瑀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翁浩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徐瑀浩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腰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瑀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瑀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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