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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鈞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雖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酒後駕車行為已造成實害,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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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51號
被 告 黃鈞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澤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16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修車廠前,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衝撞進上址修車廠內(未致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 97/60)≒0.3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鈞澤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查,被告酒後肇事之情形,業據證人即上址修車廠負責人沈華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20時37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4毫克,而回溯至被告自承開始駕車時間為同日19時許,時間相隔97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4毫克【即0.24+0.0628*( 97/60)≒0.34】,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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