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25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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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46巷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蘆洲監理站方向行駛」,更正為「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欲左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蘆洲監理站之方向行駛」;

第8行「欲轉往」,補充為「欲右轉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更正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見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82號
被 告 吳柏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緯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9時31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46巷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蘆洲監理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山二路14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柏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監理站欲轉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吳柏緯騎乘之重型機車遂撞擊陳柏諺之重型機車,致陳柏諺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柏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佐,則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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