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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李家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柯展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22號
被 告 李家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安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中華路3段行駛,於行經同市區中央路近福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駛出中央路路面邊線,適同向前方莊鎮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中央路路面邊線之停車格內且莊鎮瑋正進入駕駛座之際,李家安所駕駛上開車輛遂不慎撞擊莊鎮瑋之駕駛座車門及左腳足部,致莊鎮瑋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鎮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傷告訴人之左腳足部,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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