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28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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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靖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倒數第2行「右手肘瘀傷」之記載更正為「左手肘瘀傷」、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賴靖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建成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84號
被 告 賴靖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靖融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80巷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80巷與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興街,不慎碰撞沿新北市○○區○○街○○○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山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併皮膚缺損約10×5平方公分、右手肘瘀傷、右肩及右膝蓋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山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靖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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