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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江韋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郭玉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4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起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江韋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勳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起駛往連城路方向前進,適陳緯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連城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緯豐訴由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江韋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緯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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