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蘆洲區」應更正為「五股區」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張芳瑜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的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醫診字第2008022733號),上載告訴人傷勢有「左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外踝韌帶斷裂、內踝神經壓迫症候群」,但本院考量到本案發生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6 日,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9 年8月7 日,且該診斷證明書上面係記載被告的住院時間為109年4 月29日,住院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經超過9 個月,在沒有其他佐證資料下,本院難以僅憑此診斷證明書就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與被告的行為間有關,併予說明。
三、量刑
㈠、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汽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大、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本案中,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讓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詳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說明書;
偵卷17頁),本院認為即使被告僅是過失,也應該有相對應的刑度,讓被告受到警惕、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但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照刑法第284條的規定,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過失傷害的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 年,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其中包含是否為職業駕駛即舊法中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態樣,分別嵌入這1 年的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職業駕駛卻嚴重忽略自身義務,且造成他人受多處骨折、臟腑破裂之傷害),法院可以判他9 個月至1年,但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職業駕駛,忽略自身義務,造成他人骨折之傷害),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6 個月至8 個月,普通的過失傷害,法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6 個月以下。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並非是骨折、臟腑破裂等相當嚴重的傷害,但本院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行車的地點,再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惟未於本案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告訴代理人有到場,被告未到場;
詳見本院刑事報到單),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
偵卷第9 頁)及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G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泰路1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張全勝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張芳瑜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張芳瑜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