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1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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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洛桑多吉
(出生地尼泊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洛桑多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4 號緩起訴2 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1月18日至105 年11月17日),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甚高,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於本案中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承職業為餐飲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洛桑多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洛桑多吉自民國109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 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某海產店內飲用洋酒1杯與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洛桑多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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