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20,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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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3 分許」應更正為「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心存僥倖,二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與地政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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