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2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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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季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更正為「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 巷口時為警攔查」;

同欄第5 行「為警攔查」後應補充「,於同日下午16時29分許當場對簡季平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簡季平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既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未再考領,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簡季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季平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季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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