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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末行行末,補充以「簡嘉呈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同欄一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本院另按:原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為『話人』,應屬『託人』之誤載,應予更正)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調偵1704號卷第25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貿然直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704號卷第1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6月4日新北樹民字第1092515489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簡嘉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呈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一段203巷往西圳街方向,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一段203巷路口時,適有傅學業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二段往一段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詎簡嘉呈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傅學業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傅學業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傅學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學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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