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5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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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時,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於同市樹林區溪崑二街、大觀路3段路口攔下盤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固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然其執行完畢期間亦非久遠,且本案衡其酒測值甚高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應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未有肇事、酒測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張杉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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