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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佾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佾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1 至4 行「江佾勳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豐源釣蝦場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江佾勳於109 年6 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豐源釣蝦場內飲用罐裝啤酒3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109 年6 月27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次酒駕為二犯(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前次犯行為106 年間)、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江佾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佾勳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豐源釣蝦場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住處;
嗣於同日0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佾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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