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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就同一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1 倍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一路尾隨他人車輛並拍打車窗,對於沿途用路人造成危險,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黃宏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小吃攤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與友人許順婷發生糾紛,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尾隨許順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中山路口,經警據報前往攔檢盤查,為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宏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順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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