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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守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至同市區中正路加油,嗣於同年月23日0 時5 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守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一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且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顯然知悉酒後不應騎乘或駕駛車輛,然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騎車僅為加油,實無任何必須騎乘機車之緊急狀況,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並非飲酒後旋即騎車,騎乘機車未幾旋遭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幸未發生事故,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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