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7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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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832號緩起訴2 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11月2日至100 年11月1 日);

又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被緩起訴或判刑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然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使被告有所警惕,特別重視公眾安全,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上開酒駕被緩起訴或判刑之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於本案中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承職業為貨運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馮俊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2日12時許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109年6月22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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