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7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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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弘譽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晚上10時38分前不久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2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並委託亞東紀念醫院醫護人員於22日晚上11時4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6(226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譽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3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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