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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林騰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江清鑑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雙方均有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25號
被 告 林騰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騰峻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板城路口之編號027213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其同向右前方之黃福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駛時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林騰峻見狀後煞車不及,致與黃福君之機車發生碰撞,黃福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腕半脫位,右肩、肘、前臂及腕挫擦傷,右膝、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福君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致緊急煞車後仍不及閃避人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騰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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