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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180年」更正為「108年」;「左小腿挫傷合併血腫」更正為「左小腿挫擦傷合併血腫」。
(二)證據部分:「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另補充:被告吳天寶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交訴字卷第29、60頁)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偵32024號卷第7至8、11、13至14、30至31、33至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本件被害人謝佳諭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且事發地點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客觀上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尚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
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故參酌前開釋字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被害人,且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吳天寶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湖口6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寶於民國180 年8 月20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在路旁執行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業務之謝佳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謝佳諭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血腫及左足背挫傷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料吳天寶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謝佳諭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天寶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 │ │貨車發生撞擊,撞擊後並未│
│ │ │停車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惟│
│ │ │辯稱:以為是撞到樹云云。│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諭之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在該│
│ │證 │處對路邊停車車輛進行收費│
│ │ │業務,遭貨車撞擊倒地受有│
│ │ │傷害,肇事者隨即離開現場│
│ │ │之事實。 │
├──┼───────────┼────────────┤
│3 │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在該│
│ │碟1 張暨其翻拍照片6 張│處對路邊停車車輛進行收費│
│ │ │業務,遭貨車撞擊倒地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
│4 │被害人機車車損及被告駕│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
│ │駛車輛車損照片8 張 │ 害人車輛後,造成被害人│
│ │ │ 車輛後視鏡碎裂、車頭前│
│ │ │ 土除斷裂;被告駕駛之貨│
│ │ │ 車右後照鏡鏡片碎裂且傷│
│ │ │ 及被告右駕駛座玻璃。 │
│ │ │2.又綜合被害人車損及上述│
│ │ │ 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據所示│
│ │ │ ,現場路邊停有車輛,而│
│ │ │ 被告車輛撞擊點尚較路邊│
│ │ │ 停放之車輛車高更低,是│
│ │ │ 被告辯稱以為撞到樹云云│
│ │ │ ,顯不可採。 │
└──┴───────────┴────────────┘
二、核被告吳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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