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7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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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銀元8,000 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

偵卷第19頁)、駕駛車種(租賃小客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2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37,500元至5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邱俊壹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壹自民國109 年7 月5 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2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6)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6)日0 時30分許,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36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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