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8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35分許」,及倒數第2至1行「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營造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葉春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春義自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起至翌(16)日0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83-KXR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居所外出買早餐,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