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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INH LUNG(中文名:范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MINH LUNG(中文名:范明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合法申請來臺,惟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2月8日已離職返回越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及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紙(見撤緩卷第7、8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且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是以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PHAM MINH LUNG(中文名:范明良,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5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PHAM MINH LUNG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夜市某越南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公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又於翌(18)日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蘆洲夜市購買宵夜。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MINH L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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