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40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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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操控不順適而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不順適而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酒測值高低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22號
被 告 黃永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至108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6月13日23時至翌(14)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89弄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文清、許洛瑜及張淑敏上路。
嗣於同日6時3分許,黃永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保順街口,不慎輾壓騎乘機車在此等紅燈之吳威德之右腳,復撞擊騎乘機車亦在此等紅燈之黃柏翔,致吳威德及黃柏翔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41分許,對黃永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威德、黃柏翔、張文清、許洛瑜及張淑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共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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