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41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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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潘鴻瑜」更正為「潘泓瑜」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89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 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有肇事且導致自己受傷之結果(偵卷第11頁;

國家禁止酒後駕車,就是為了避免此開風險,本案中,風險已經完全實現)、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19 7.6mg/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76,高出法定標準百分之0.05甚多)、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7,500元至90,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93號
被 告 胡雅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純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5 時1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 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仁愛街往仁壽街方向行駛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自後撞擊潘鴻瑜(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急救,並經醫院對胡雅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7.6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純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潘鴻瑜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08/11/26 肇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光碟1 張、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雅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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