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42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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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蔡伯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伯毅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偉誠傷勢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伯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08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25分許,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經員警於同日時45分許、46分許對告訴人、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被告於同日時57分許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承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開被告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8199號卷第27頁、第4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考量告訴人未注意遇有閃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且其為支線道車,應讓被告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通過肇事路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蔡伯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毅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3 巷往頂崁街210 巷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203 巷與頂崁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李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街往頂崁街203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遇有閃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通過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李偉誠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關節挫傷併旋轉肌受損破裂及肱二頭肌長肌腱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李偉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伯毅於警詢時之供│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
│    │述                    │輛,與告訴人李偉誠之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訊時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開車輛行經號誌路口,未注│
│    │一)(二)、現場照片10│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致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
│    │照片7張               │                        │
├──┼───────────┼────────────┤
│ 4  │亞東紀念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事發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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