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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5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威士忌;
偵卷第17頁)、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有肇事但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禁止酒後駕車就是為了避免道路上的肇事風險,本案中,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後肇事,風險已然實現)、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5mg/L )、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蔡文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耀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酒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與張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致張建興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前方由陳子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均未致張建興、陳子靖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59分許對蔡文耀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文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興、陳子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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