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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同日1 時26分許」更正為「26日1 時2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售貨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距離、未有肇事,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陳勇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錡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23時至翌(26)日0 時3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與沙崙街口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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