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46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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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補充:「陳再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8月、8月,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再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8月、8月,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等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被告並非一再罹犯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且其係圖一時之便騎車返回住處遭警查獲之犯罪情節,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555號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確定,於91年12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並有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並未肇事,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陳再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及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1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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