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484,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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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本案案發後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李彩勤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勤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附近某7-11統一超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彩勤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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