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50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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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在事故發生時,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數值、駕駛車輛種類,更且發生有交通事故情節,經綜合考量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即構成本件累犯部分之犯行),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經註銷在案,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不慎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本案碰撞經過暨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 告 邱智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7日1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兩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其住所,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東路口,欲左轉往龍安路,不慎撞擊前方欲穿越路口之行人洪春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智能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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