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507,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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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阿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自撞肇事,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王阿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阿勉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阿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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