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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傅茂源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傅茂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源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9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6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茂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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