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54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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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補充測試時間為「109年4月8日19時23分」㈡、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後,並對陳保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惟陳保惟仍向警謊稱案發時並非由其駕駛該車,並推由該車乘客陳逸柔(所涉頂替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稱為駕駛人,經王豐荣指稱肇事者應為男性,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陳保惟為駕駛者後,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為,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駕車不慎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見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35號
被 告 陳保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惟自民國109年4月8日9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應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煞車即貿然右偏。
適王豐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經新莊區中正路384號前,見狀反應不反,而與陳保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豐荣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第三指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對陳保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豐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豐荣、證人陳逸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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