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544,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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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堪以認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非僅無照駕駛,又貿然闖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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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李志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雄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17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2 段320 巷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范盛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320 巷往明志路2 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巷口,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范盛翔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盛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志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盛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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