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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59號
被 告 莊進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30日23時許至7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飲酒後,先搭乘其任職公司之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廠後,仍於109年7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進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
│ │查中之自白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 │
├──┼───────────┼─────────────┤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測得│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升0.33毫克之事實。 │
│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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