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554,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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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30mg/L,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危害較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前曾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本次為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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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張峯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裕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3 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5 段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9 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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