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558,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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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維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維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方維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嘉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維程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居處。
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新店往中和方向,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由陳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處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宗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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