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58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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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79號
被 告 郭建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利自民國109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居所。
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蕭淵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未受傷)。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郭建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淵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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