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駁回上訴而確定」補充為「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17日,下稱甲刑期,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下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
㈢、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15 號卷第14至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開及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江光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和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①案件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上班。
嗣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明德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