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59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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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貿然駕車上路,並碰撞張哲欽駕駛之小貨車,造成車損(無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委由其子與車損被害人張哲欽洽談賠償事宜,被害人張哲欽由保險公司給付車損修理費用(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簡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財源自民國109年7月29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慎與張哲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簡財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財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哲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集賢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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