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騎乘車牌號碼」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兩紙(見偵字第25007 號卷第57-59 頁)。」
。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13款、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管制正常,且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待路口淨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迅速起步,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傷勢,其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07號
被 告 莊金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龍為職業駕駛,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 10 月 30 日 16 時 40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000 號旁巷道駛出左轉中山一路,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復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通過路口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路口淨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迅速起步;
適肖紅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肖紅芳因而受有右上肢、臀部及雙下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肖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莊金龍於警詢、偵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肖紅│
│ │中之供述 │芳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肖紅芳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 │診斷證明書 │前揭傷勢。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新│
│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167 │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號前,其本應注意行駛時,│
│ │北事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 │定會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 │ │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
│ │ │行進通過路口中之車輛行人│
│ │ │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
│ │ │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
│ │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 │ │及此,未待路口淨空,未注│
│ │ │意車前狀況即迅速起步,為│
│ │ │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於上址│
│ │ │無肇事原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查,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
失傷害罪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刪除,然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雖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相同,但罰金刑已提高,對行
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