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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金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金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福龍路」更正為「福隆路」;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駕車行為已使自身受有傷害,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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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葉吳金菊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吳金菊自民國109 年8 月8 日上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福龍路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福隆路口時,與葉彥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大客車發生擦撞(無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金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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