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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27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2其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5)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KTV,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於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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