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65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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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回溯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林春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生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2居處。
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與環河北路3段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意識,不慎追撞前方由林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璇之臀部及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林春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9毫克,回溯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18時25分所作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同日17時許),時間相隔1小時25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8毫克(即0.19+0.0628*(1+25/60)≒0.2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酒容、酒氣等情事,於接受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事發當時,被告確因酒精之作用,致其判斷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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