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656,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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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405號判決」應更正為「2450號判決」;

第4至5行「熱吵店」應更正為「熱炒店」。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貿易商、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黃仁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之大掌櫃熱吵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駕駛車牌號BAR-860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68巷2弄巷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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